原告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曹德胜、崔俊涛,一般代某。
被告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楚某诉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相识之后交往不多,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共同的爱好,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没有生育子女,婚后感情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楚某及被告代某的父亲均认可被告代某系精神分裂症病人,在原告起诉时,仍旧在医院住院治疗,而原告作为代某的丈夫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向法院申请代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系精神病人,且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代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在本案的离婚诉讼中,代某没有法定的监护人,致使本案的诉讼程序无法进行,原告可于申请代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结束、指定了法定监护人后,另行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楚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