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又名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孔令宵,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常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孔令宵、被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9日,被告雇佣其拉石头时,其被塌方的红土及石头砸伤,造成其头部多处骨折及右髋关节脱位;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右髋关节复位术及头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于2004年5月9日起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以来,其感到右髋部疼痛难忍,出现跛行。便于2010年6月到济源黄某医院诊治,经诊断,系2003年11月29日其受伤时造成的右髋关节脱位从而继发性引起的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一次事故给其的肉体及精神造成了多次伤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情在2003年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痊愈出院,原告本次疾病与其之间没有某系,与2003年原告受伤没有某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其2003年受被告雇佣,干活期间受伤,两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其与被告就眼伤、口伤部分达成调解协议;2、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此证明其2003年11月29日受伤时的伤情,其中有某处伤情为右髋关节脱位;3、济源黄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为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确诊是由右髋关节脱位引起的;4、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旧河庄居民委员会、济源市福龙实业有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其从2003年受伤之日起至在济源黄某医院就诊期间没有某生安全事故;5、医疗费单据三张、处方二张,以此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912.71元;6、其的残疾证一份,残疾证中载明其居住于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旧河村大河庄X号,以此证明其系城镇居民;7、复印费单据六张,以此证明其支出复印费55元;8、交通费单据五张,以此证明其去鉴定时支出交通费250元;9、鉴定费单据及检查费单据各一张,以此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用140元;10、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其的右股骨头坏死与2003年受伤时造成的右髋关节脱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其被评定为六级伤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已就2003年11月29日发生的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就本次事故不再有某何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和原件核对,原告应进一步举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显示原告的伤情与其有某;对证据4有某议,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旧河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是以农为主,而济源市福龙实业有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1995年就开始上班工作,二者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处方有某议,处方的时间与单据上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用户口本来证明其户籍情况,原告实际系农村户口;对证据7、9无异议;对证据8有某议,认为应当按照正常某城市交通工具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证据10有某议,认为股骨头坏死的原因很多,外伤是病因之一,该鉴定结论只考虑了外伤而未考虑原告有某某、饮某等不良习惯,不能全面反映原告的病因,而且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应参照工伤的鉴定标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就原告的眼伤、口伤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双方在(2004)济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质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结合证据10,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医疗费单据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对于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于证据7、9,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因系正式公交车辆发票,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0,被告虽有某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某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旧河庄居民。2003年11月29日,原告在为被告拉石头时被塌方的红土及石头砸伤,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下颌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右髋关节脱位。后原告于200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鉴定原告眼伤构成3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8级伤残,双方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2009年以后,原告感到其右髋部疼痛不适,于2010年6月2日到济源黄某医院诊治,经诊断,系右髋关节脱位继发的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原告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7日,支出医疗费1024.71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又在济源市段庄、马庄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支出费用88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股骨头坏死与2003年受伤时造成的右髋关节脱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鉴定中,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用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右股骨头坏死系2003年为被告拉土受伤时造成的右髋关节脱位所导致,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经鉴定,原告现在的右股骨头坏死与2003年受伤时的右髋关节脱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100%,且原告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所以,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因右股骨头坏死导致的损失,仍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12.71元;2、误工费,因原告系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旧河庄居民,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x.56元的标准,每天应为39.37元,从2010年6月2日住院时间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1月28日,共180天,误工费应为7086.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共住院6天,计算标准同误工费,护理费应为236.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应为90元;5、营养费,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6、交通费250元;7、复印费55元;8、鉴定费2940元;9、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六级伤残,应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x.56元的标准,计算为x.56元×20年×50%=x.6元;以上合计x.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x.5元。
案件受理费3428元(原告缓交337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晋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