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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以下简称寺湾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鹤壁市鹤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X路西段。

负责人高某某,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以下简称寺湾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寺湾井于2009年11月26日向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某给付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x元,在案件审理中又要求增加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的房屋租赁费2860元,合计x元;2、李某某退还所租的房屋。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寺湾井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李某某租用寺湾井位于鹤山区鹤灵文明小区房屋三间,面积45平方米,租金每月715元。2008年1月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李某某在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屋使用,也未向寺湾井交纳租金。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使用,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在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的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为不定期,原、被告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腾出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租用原告的另一处房屋存在纠纷,不应支付该房屋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为不定期,且被告仍在使用,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房屋租赁费x元(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每月715元);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所租赁鹤壁煤业(集团)于鹤山区鹤灵文明小区的房屋三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伪造合同起诉,是对事实的歪曲;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的诉讼请求。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寺湾井辩称:合同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伪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所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寺湾井2007年1月1日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李某某继续使用该房屋,且寺湾井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李某某在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未向寺湾井支付租金,按照法律规定,寺湾井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寺湾井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李某某与寺湾井租赁合同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距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月娟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徐海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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