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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9日11时,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蓝色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占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占民、高××、李××受伤,被害人李占民死亡,吴某某驾车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11时,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无牌蓝色货车沿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KM+3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占民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占民、高××、李××受伤,吴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李占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9日11时,他驾驶无牌蓝色货车沿新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刘村路口左拐弯时与一辆三轮车发生事故,他认为对方没有事,开车就走了,后来听他们一起拉土的人说对方的人死了,他就从家里跑了。

2、被害人高××陈述,2009年10月19日11时,她丈夫李占民驾驶三轮车到薛店姑家去,她和女儿在车斗内坐着,她感觉车不走了,然后听到咣当一声,她什么也不知道了,醒来时看到李占民趴在前面不动了,她女儿的腿也受伤了,她女儿报了警。

3、被害人李××陈述与被害人高××的陈述相一致。

4、证人王××、张××证实,他们和吴某某、李保×一起拉土,拐回来时吴某某没有到,后来听李保臣说吴某某出事了。

5、证人李保×证实与证人王××、张××证实的内容一致,并证实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河刘村路口处事故了。

6、证人吴××证实,听说吴某某开车出事故了。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9、交通肇事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占民因肇事死亡。

10、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高××多处骨折。

11、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某萍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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