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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阿胖”(姓名为“林某励”,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商业城商业街某某号,即被告人陈某甲原雇主被害人林某某所经营的“某某店”内,盗走组装台式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284元)。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同案人尚未归案,被告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包括犯罪故意形成中的作用难以判断,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程益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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