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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与被告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XX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阳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办事处)与被告李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8日和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菊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莉、代理审判员罗利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阳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办事处诉称,因x级环保干式变压器生产线技改项目选址于XX市X村XX村X组,为此XX市X村X组土地32.307亩,被告李某系该地块的拆迁户之一。其后,原告经区国房局授权处理相关征地事宜,与被告就其住宅、烤鸭房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并按约付清被告拆迁补偿款,但被告拒不按约搬迁,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位于XX市X村XX村X组的住宅(168.63平方米)和烤鸭房(136平方米)交与原告拆除。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征地及签订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被告于2010年7月5日收到拆迁补偿款属实,但因被告之女蒋某虽然于1998年随军将户口迁出,但承包地还在而在征地时未得到补偿,被告的鱼塘亦未进行补偿,征地安置人员名单未经公示且未拆迁房屋人员也得到67000元补偿款,两份协议约定的货币安置款为1800元/平方米不当,应按政府确定的标准即2600元/平方米计算,故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XX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XX区修建x级环保型干式变压器生产线技改扩建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XX区人民政府将某办事处XX村X组集体农用地1.72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3925公顷。2008年12月15日,XX市X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X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前述地段拟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住房安置对象为征地公告之日前在征地范围内具有《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且房屋被拆迁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住房或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其中货币安置款的计算方式为:货币安置款额=多层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1800元/平方米)×应安置建筑面积;统建安置住房的以户为单位,按30平方米/人以285元/平方米购买,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按285元/平方米购买15平方米/人安置面积,与户主合并安置。2008年12月20日,XX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处理征收XX路街道办事处XX村X组集体土地32.307亩的有关事宜,包括征地补偿及被征地人员安置,以原告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等。

另查明,被告于1991年取得位于原XX县X村XX社土瓦房屋(建筑面积97.48平方米)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之后被告对该房进行扩建,并搭建了烤鸭房,但对扩建的房屋及搭建的烤鸭房被告未办理权属证书。由于上述两处房屋均在征地拆迁范围内,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就烤鸭房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企业),主要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由原告支付被告补偿费合计72264元,被告必须在2010年6月27日前将旧房搬迁完毕并交拆迁人验收拆除。2010年6月27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约定该房建筑面积为168.63平方米,农转非人员(户主李某、女儿蒋某、外孙刑某、女儿蒋友某、外孙甘某、儿子蒋某某)安置面积为每人30平方米,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人口(女婿刑某、女婿甘某某、外孙甘某)的安置面积为每人15平方米,按1800元/平方米计算货币安置款;由原告支付被告补偿费合计625754元,被告应在2010年6月27日前将原旧房搬迁完毕交拆迁人验收拆除后领取货币安置款,交出土地。2010年7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补偿费共计698018元(72264元+625754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蒋友惠系其长女,1998年因随军将户籍从某街道办事处永青村X组迁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X府地[2008]X号文件、XX府地[2008]X号文件、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作为被拆迁户户主的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情形,两份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于2010年7月支付了补偿款,被告应当按约将涉案房屋和烤鸭房交付原告。被告辩称应补偿蒋友惠以及鱼塘未补偿、征地安置人员名单未公示等问题,因据原告陈述蒋友惠户口早已迁出,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住房安置对象,且鱼塘补偿、征地安置人员名单问题系征地补偿行政程序事宜而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按26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货币安置款,因该文件载明自2010年5月1日起执行、执行前已实施征地拆迁的住房补偿安置按原标准执行,本案房屋征地时间为2008年而不应适用该文件,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被告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位于(略)的房屋(168.63平方米)和烤鸭房(136平方米)交付某街道办事处。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肖菊华

审判员汪莉

代理审判员罗利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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