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
被告李XX。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雇佣的拉土车队从其房屋旁经过,由于车辆超载,造成原告房屋地基下沉,原告紧贴房屋墙打一小道沿遭到被告阻拦。11月15日,其找被告协商,被告对其辱骂殴打,其被打倒在地,被送西安市航天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44.2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9672.2元。
被告辩称:拉土车与其无任何关系,其为村委会主任,也曾挡过拉土车;由于村X路,原告打道沿占了村X路面,其去说原告,原告不听,派出所民警也未能阻挡原告。2011年11月15日,其在村中工作搞选举,原告找来,话未说到一块,发生撕扯,其打了原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不能按原告要求数额赔偿,也不同意原告精神损失费,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村里有拉土车常从原告家旁边路上经过,原告认为对自家房屋有影响,即在房墙外打一道沿。同年11月14日,时任张家堡村委会主任的被告李XX,得知原告修的道沿影响村X路畅通,前往协商解决未果。次日上午,原告在村中找到被告李XX,要求被告对其修道沿一事给其说法,因言语不和,发生吵骂、撕打,原告被打倒在地,后被送医院治疗。原告在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观察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736.20元,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治疗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作为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原告向其询问有关问题时,未能冷静处理,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打,致原告受伤治疗,被告依法应承担致人伤害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按有效票据核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有关标准计算;因原告做水果生意,其误工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亦合情理。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无医疗单位需要护理的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所受损害轻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2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7元、误工费1600元,共计4833.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毅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