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
被告虞xx
被告丁xx
被告虞x芬
原告魏x与被告虞xx、丁xx、虞x芬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xx、丁xx、虞x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被告与自己上下相邻而居,2008年6月被告擅自在其天井中搭建房屋,造成自己家中失窃,严重妨碍了自己的居住安全,要求被告拆除违法的天井搭建。
被告虞xx、丁xx、虞x芬未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系虞瞬租赁的公有住房,1995年3月虞x死亡后该房屋未更改租赁户名,现该房屋中有成年同住人员三人,即三被告。该房屋与原告所有的同号X室房屋上下相邻。
2008年6月,被告将家中天井搭建成房屋,并且破墙开店用于出租。原告对此不满,经物业公司处理亦无法找到被告及家人。2008年8月和11月,原告两次起诉来院,均因故撤诉。嗣后,原告家中遭遇入室盗窃。2009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拆除天井搭建。
审理中,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造成相邻妨碍的应予排除。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的租赁人已经死亡,同住的成年人均可能依据协商或指定成为房屋的租赁权人,故在未变更租赁户名的状态下,各同住人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在该房屋的天井中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的房屋,确对原告房屋的居住安全造成了妨碍,应予拆除。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xx、丁xx、虞x芬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拆除上海市X村x号X室天井内的搭建房屋,恢复天井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
审判员朱咏梅
代理审判员韩云娥
书记员徐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