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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汤阴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因张某某诉该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1)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郭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30日对张某某作出汤罚决字[2010]X号《关于对张某某非法买卖土地的处罚决定》,认定张某某2009年7月未经批准,即将本村村西5亩承包地转让给本村村民马××等10户村民用地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遂根据该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对张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x元,并处违法所得x元10%的罚款6500元,共计x元。张某某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查明: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汤阴县X乡X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由原告承包本村土地5亩,期限10年即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承包金为5000元,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树木,投资了地埋管线及其他设施。2007年7月份汤阴县X乡X村马××等10户村民在原告5亩承包土地上建住宅。被告接举报后于2010年7月份调查了该村支书张一×和张二×、马××、郝××。张一×称:原告承包地和建住宅及其取款不清楚。张二×称:未在村里担任过任何职务,原告说卖承包地其也不知道。马××称:建住宅占的是原告承包地,是自己经协商自发给原告占地费。郝××称:是马××等几人把现金给了自己,其给马××出具了收到条,后来原告拿着收到条换成了存册并取走。被告询问原告时,原告称承包土地是事实,村委会与我协商,让村民在我承包地上建住宅,当时我承包地上的树木损失和建学校村委会截留工程款1万元,共计x元。臧××出具的书面证言称:其在伏道乡政府工作,有关原告买卖土地事实,其根本不知道,更没有参与。由此被告对原告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非法转让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取证的调查笔录及被告认定的事实均提出异议。本案中,马××等10户村民在原告承包土地上建住宅,被告未对其他建房户作出询问,仅依据其他笔录及证明就认定原告非法买卖土地,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系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汤阴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汤罚决字[2010]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非法转让给马××等10户村民建房并收取x元违法所得,有建房户马××、信用社代办员郝××的证言和乡村干部等人证明,足以认定其非法买卖土地,非法获利x元。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本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张某某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自己没有卖地给其他村民,收取的x元是自己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后的承包地上的树木、地埋管线等设施的补偿费和大队欠的x元钱;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被告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行为进行监察和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30日对张某某作出的汤罚决字[2010]X号《关于对张某某非法买卖土地的处罚决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由于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张某某非法买卖或者转让土地行为,故行为涉及买卖双方或者转让人和被转让人双方的行为,也涉及到买卖或者转让双方行为的定性和处理结果,而从该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该局向法院提交的认定张某某非法转让承包地给10户村民建房行为及张某某获得x元系转让土地违法所得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并不充分;该局既未提交出除建房户马××之外的其他建房户的证据材料,也不能对张某某主张的所收取的款项是地上树木等附着物的补偿及马××所述是占地费的内容、项目、性质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汤阴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理由不足,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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