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安阳市X路中段经营生猪肉,被告祝某于2009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采购原告生猪肉,双方约定,送货到酒店后半月结清货款。从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生猪肉合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某立即归还原告李某某肉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祝某经营安阳市大福园酒店,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经营的酒店供应大肉、肋条、五花肉、肘子肉馅等生猪肉,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需要生肉时于前一天晚上向原告定货,第二天早上原告把生猪肉送到被告处,被告祝某经营酒店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签收,后原告持该送货单向被告催要货款。
2009年7月2日至2010年2月5日,原告李某某分多次向被告供应大肉、肋条、五花肉、肘子、肉馅等生猪肉,刘伟、武小平、彭超、王春光、魏敬慧予以签收,货款合计x元,被告祝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由原告出具每次送肉的二联单,记载所送肉的种类及价格,二联单上经手人为被告酒店处的工作人员刘伟、武小平、彭超、王春光、魏敬慧,被告祝某在二联单上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送货单60张。被告祝某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生猪肉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全面、严格履行该口头协议。被告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李某某依约向被告供应了x元的生猪肉,且被告均已签字认可,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x元。原、被告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对造成本次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4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