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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X旭等与张X梅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X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田某娟之夫。

原告耿X仪,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田某娟之女。

原告孔X梅,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田某娟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友,陕西晓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陕x号重型货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万X侠,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X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系分公司理赔部副主任。

原告耿X旭、耿X仪、孔X梅诉被告张X梅、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X区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旭、耿X仪、孔X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友、被告张X梅的委托代理人万X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X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张X梅的驾驶员薛X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印台区X镇X村途中,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03km+90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唐X富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相碰肇事,致两车受损。原告耿X旭之妻田X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7日死亡,造成重大交某事故。同年10月24日铜川市公安交某二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雨天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肇事路段为降低行驶速度,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田X娟无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X区支公司承保某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因被保某机动车辆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9710.10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315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交某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某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6599.50元;女儿47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500017.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3、田X娟死亡证明一份;4、田X娟误工费证明一份;5、2陪护人的证明;6、被抚养人身份户籍证明。

被告张X梅辩称,被告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责任书责任认定划分不清,责任认定最后一点有异议,认定书中认为被告负全责,有瑕疵,其他无异议。对受害人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受害人的误工工资应有工资单来证明,对陪护人员的证明应有关系证明、工资单证明,如未提供这些证明,应按照省高院对陪护人员的标准规定来计算;对丧葬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无异议;交某无异议,但要有具体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2份保某(交某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行驶证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X区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不完全支持。对事故认定书关于车辆鉴定没有证据,责任认定书部分证据并未提供;对受害人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未提供诊断证明,有用药清单,其他无异议;死亡证明无异议;误工费证明应有财务章,生活补贴不应在其中,应用工资单来证明;陪护人员证明应由其丈夫陪护,且在重症病房不应有家属陪护;对于丧葬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无异议,但交某应有票据。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某交某险,商业险无异议,在商业险赔付时只赔其80%,在交某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X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张X梅雇佣驾驶员薛X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印台区X镇X村途中,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03km+900m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唐X富驾驶的陕x号小型轿车相碰肇事,致两车受损。陕x号车乘车人田X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17日死亡,受害人田X娟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抢救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9710.10元。护理人员耿X旭系受害人田X娟丈夫。同年10月24日铜川市公安交某二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薛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42条之规定,雨天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行经肇事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后驶入路左,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x号车乘车人田X娟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田X娟在医院抢救期间被告张X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耿X旭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月工资为3352元,被抚养人耿X仪X年X月X日出生,孔X梅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城镇人口,孔X梅有四个儿女。

又查明,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X区支公司承保某交某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未扣除不计免赔金20000元);保某期限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

再查明,该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唐X富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已受理。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保某、行驶证、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认为,被告张X梅雇佣的司机薛X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田X娟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交某事故,致使受害人田X娟死亡,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受害人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6天×30元=180元),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营某为(6天×20元=120元),应予认可,受害人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计算(6天×66.83元=400.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耿X仪47288元,孔X梅26599.5元,原告要求的交某,未提供正式票据的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虽无医嘱需人护理,但受害人在重症病房进行抢救,受害人丈夫耿X旭一人护理,护理费每天按照(3352元÷30天×6天=670.3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受害人已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应酌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X区支公司承保某交某险和商业险,由该保某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下余部分在机动车投保某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梅向原告赔偿。该次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唐X富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对于该车辆的保某费按照比例予以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受害人因交某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97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护理费670.38元,营某120.00元,误工费400.98元,丧葬费17149.50元,死亡赔偿金387787.5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耿X仪47288.00元,孔X梅26599.50元,共计7388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47601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剩余416018.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X区支公司在张芹梅投保某商业险范围内替代向原告赔偿60000.00元,不足部分356018.46元,扣除被告张X梅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下余311018.46元,由被告张X梅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保某费1170元,共计9970元,由被告张X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保某

审判员王宝玲

人民陪审员杨燕妮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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