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建兴、郑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以其所有的粤x号小轿车一辆,向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2009年8月11日23时30分,张志雄驾驶该车辆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线x+100m时,与吴海峰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二车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海峰无责任。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01时出险,并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粤x号车辆材料费x.4元、工时费1250元,粤x号车辆材料费x元、工时费3100元。后该二辆车进行了修理。另外,张某某支付施救费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车辆因交通事故而造成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毁损,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主张张某某所有的粤x号车辆和第三方吴海峰的粤x号车辆并不是在事故中相互碰撞造成的损失,该主张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而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档案》均能证明该事故的真实存在,并且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在该事故发生后对事故中的二辆车进行定损时,并未对该事故持有异议,也未就该事故的真实性向公安局报案,故平安保险莆田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事故中二辆车的损失认定,张某某仅提供修配费《发票》,以平安保险莆田公司的定损数额为据。故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应支付给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计算为:粤x号车辆材料费x.4元+工时费1250元+粤x号车辆材料费x元+工时费3100元=x.4元。张某某主张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支付的施救费1400元,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两份施救费《发票》客户一栏为“粤x、粤x”,粤x号车辆的施救费7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4元、施救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x.4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1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5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6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具体充分,结论真实、合法,并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根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粤x车辆与第三方吴海峰粤x车辆并不是事故相互碰撞而造成的损失。二、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档案》认定的事故情况,以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仅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更与事故客观情况严重不符。三、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车辆损失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车辆的核损定价并不能构成对车辆赔偿责任的承诺。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本案是一起真实的交通事故,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2009年8月11日23时30分,张志雄驾驶该车辆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线x+100m时,与吴海峰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致二车车辆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海峰无责任”有异议,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原审认定的两部车辆,而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是粤x、粤x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认为,一、根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粤x车辆与第三方吴海峰粤x车辆并不是事故中相互碰撞而造成的损失。二、一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档案》来否认《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本案中,交警赶到现场时,两车碰撞的事故情况已发生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真实反映事故碰撞情况。《交通事故档案》中也显示“两车因水位上涨发生位移”,这也必然导致交警无法查清事故真实情况。三、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24条、车辆损失险条款第25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车辆的核损定价并不能构成车辆赔偿责任的承诺。且本案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现场。报案并不是法律规定上诉人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报案与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一、上诉人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否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其效力低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档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档案》可以真实反映粤x、粤x在本案事故发生碰撞的事实。二、上诉人已对本起事故发生进行定损,这有定损报单书予以证实。说明上诉人已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伪造现场和保险诈骗应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2009年8月11日23时30分,张志雄驾驶牌号为粤x的客车,沿漳东线行驶至漳东线x+100m时,与吴海峰驾驶的车牌号为粤x号的客车正面碰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说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车牌号为粤x、粤x。上诉人提供的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被上诉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否认,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足以否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据此主张粤x、粤x车辆损失并不是在事故中相互碰撞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粤x因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毁损,上诉人应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档案》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车牌号为粤x、粤x。上诉人主张车牌号为粤x、粤x的车辆损失并不是在本案事故中相互碰撞造成的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审判员郑某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春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