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2006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12月15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日中午,许长仁(已被判处刑罚)因其经营的上海仁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仁家房产公司)临平某财物被住商不动产公司员工砸毁、临平某员工亦被殴打而起意报复,遂亲自或通过曾财明、曹会萍(均已判处刑罚)纠集并指使本公司员工李某松、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甲、平某某、唐某、孙某某、黎某某、李某乙、陆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邹某某(均已判处刑罚)及被告人钟某等人打砸位于本市X路X号甲的住商不动产公司鞍山店。被告人钟某遂伙同李某松、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甲、平某某、唐某、孙某某、黎某某、李某乙、陆某丙、王某丁、李某戊、邹某某等人分别持羊角榔头、三角铁等工具至住商不动产公司鞍山店,肆意损毁店内物品(经评估,该店被损毁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住商不动产公司鞍山店员工乐某某、陈某庚亦在此过程中遭殴打致伤。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某某、陈某己、陈某庚、花某某、陆某辛、王某壬的证言,同案犯许长仁、李某松、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陆某丙、曾财明、曹会萍、王某丁、黎某某、李某乙、李某戊、邹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甲、平某某、唐某、孙某某的供述,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表明陈某庚左耳垂下伤口(约2厘米长、表皮某损、无活动性出血)及右腕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损毁物品清单,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赔偿款收条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钟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等情况,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钟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