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周,被上诉人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雷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月1日,胡某甲向胡某乙借现金5440元,双方约定月息0.025元。后经胡某乙多次催要,胡某甲一直推拖不还。胡某乙起诉要求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544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0.025元从1997年1月1日始计算至诉讼之日止共计x元,本息共计x元。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进行。
原审认为,胡某甲借胡某乙现金5440元,有胡某甲为胡某乙出具的借条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胡某甲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但经胡某乙多次催要,一直未予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胡某乙起诉要求胡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胡某甲辩称其曾偿还过胡某乙一部分本金,同时胡某乙尚欠其工资未付等,折抵后胡某甲只欠胡某乙1000元本金,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胡某甲应当偿还胡某乙借款本金544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0.025元,从1997年1月2日算至款付清之日止)。限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胡某甲负担。
宣判后,胡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拒绝接收胡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剥夺了胡某甲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三门峡市行政区划调整,胡某甲户籍所在地原灵宝市X村划入三门峡市工业园区,故灵宝市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三、原审判决认定借款5440元本金不是事实,是在1992年胡某甲借胡某乙2000元现金的基础上重复计息得来的,不受法律保护;四、胡某乙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乙答辩称,一、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胡某甲并未提交证据,其称一审法院拒绝接收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是事实;二、尽管依照行政区X村划入三门峡工业园区,但目前户籍仍由灵宝市公安局管理,且在一审中胡某甲也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三、1997年元月2日胡某甲借胡某乙现金5440元,并约定月息0.025元,有欠条为证,并非是1992年的债务计算复利所得;四、胡某乙一直向胡某甲追偿债务,而胡某甲一直以没钱为由推脱,胡某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胡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元月1日,胡某甲借胡某乙现金5440元,约定月息0.025元,有借条为证,胡某甲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胡某甲上诉称该借款是在1992年借款2000元现金的基础上重复计息得来的,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一审庭审中,胡某甲明确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拒绝接收其证据材料的说法不能成立。关于管辖权问题,胡某甲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灵宝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7年元月1日胡某甲给胡某乙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胡某乙可随时向胡某甲主张权利。另外一审中,胡某甲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胡某甲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战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