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审判长回避申请,院长批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2日,因我与被告是一个乡的,两村相隔不远彼此都认识,被告当时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现金伍万元,如超期每天加收违约金壹佰元,约定借用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我就经常去讨要,而且打电话无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口头辩称:当时只借原告三万元,有李某伟、李某伟在场。条子是我本人打的,口头说用两个月,钱投资到拖厂啦,最后结账的时候能分两万元利润,所以就直接打了五万元的条子。在2010年大概3月10日左右,我已还给原告一万元,是其他人代原告接收的。我认为我现在只应再付原告两万元,剩下的应在拖厂结账后按实际分红。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高某某现金伍万元用二个月,于2009年11月12日还,到时不还,每天加罚违约金壹佰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凭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的真实性,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按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审判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