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唐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金桂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郑州金桂苑。
代表人王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桂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飞,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某是郑州市金桂苑小区的业主,其房产面积251平米,已入驻该小区多年。郑州市金桂苑小区原物业公司于2009年5月撤出该小区,2009年5月27日该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并选举了业主委员会,2009年6月2日经有关部门批准,该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代理行使物业管理权利。2009年10月份以前该小区的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0.32元收取,10月份以后按每月每平方0.25元收取,唐某某按此标准交纳了2009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及2010年1至3月三个月的物业费。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作为金桂苑小区的业主,在该小区居住应及时交纳物业费用,由于该小区原物业公司撤离,业主委员会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9年6月2日代理管理等权利,业主委员会于管理期间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对此唐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按要求交纳了六个月的物业费。对此可视为唐某某与业主委员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唐某某关于业主委员会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能成立。业主委员会要求唐某某补交2009年6月份以后所欠物业费(2009年6月至9月四个月、2010年4月至6月份三个月)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原物业公司撤离前唐某某是否拖欠物业费,拖欠的物业费应如何补交等纠纷,是唐某某与原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其之间解决,所以业主委员会关于唐某某应向其交纳拖欠的2009年5月份之前的物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关于唐某某应承担本案业主委员会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的请求,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补交物业费509.53元。二、驳回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元,由业主委员会承担38元,唐某某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唐某某认为业主委员会仅提供其备案的材料,并未赋予其有向业主收费的权利,因此业主委员会本身就没有资格收取物业费,而以业主委员会的名义起诉本身就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二、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于管理期间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对此唐某某没有提出异议并交纳六个月的物业费,对此可视为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因为本身业主委员会无权收费,并且唐某某否认自己交纳了六个月的物业费,仅是交纳了卫生费而已。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应当补交七个月物业费的判决,是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09年6月经召开业主大会,表决决定由郑州市金桂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下属郑州金桂苑业主自治会开始负责本小区的物业管理,但唐某某自入住本小区后仅交纳了五个月的物业费,经多次做工作,仍拒不交纳,且在此期间依然享受着广大居民交纳物业费提供的物业服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广大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主要职能是通过制定业主公约等内部规章及决定物业管理公司等权利,行使对物业管理的职能。本案中所涉物业管理费涉及到小区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物业公司已撤离,新的物业公司未选聘,业主进行自行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唐某某也依据业主委员会的规定交纳了六个月的物业费,因此,其对所拖欠的费用应当补交。综上,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