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法定代表人:逯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西武,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诉被告(反诉原告)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张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诉称:200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电商住综合楼临街商用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门面房,总价款按一次约定二次决算方式进行。后依房产登记部门核定确认面积计算,被告下欠房款x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款x元及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崔某辩称:1、原告此次起诉所依据合同是以办理房产证为名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买卖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买卖合同,被告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款没有依据;2、假设认定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也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总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履行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广电商住综合楼住房买卖协议》第8条和2006年11月18日签订《广电商住综合楼临街商用房买卖合同》第9条义务,为反诉原告办理房产证;2、反诉被告履行为反诉原告出具正式房地产销售发票的义务;3、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城建设计规划的大型停车场;并在开庭审理时增加一项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95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2005年11月21日的购房合同,办理房产证原告只是协助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2、依据当时政策,原告售房时是不开具发票的,对此被告也是明知的;3、对于停止侵权。恢复地下设施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作为反诉请求;4、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95万元是被告开庭时才提出的,已经超过反诉提出的期限;综上,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巩义市广播电视局与被告签订《广电商住综合楼临街商用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巩义市广播电视局广电商住综合楼临桐本路由南向北第一间商用房;该商用房的建筑面积和总价款按一次约定、二次决算的方式进行计算,即签订本合同时,该商用房建筑面积暂以该商用房周边墙“中见中”尺寸计算,为合同约定面积,其中未包括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交付使用时,以房产登记机关核定的该商用房建筑面积为依据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一次结清;该商用房约63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29万元整;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购买人应当在2006年11月18日前付清房款;购买人超过约定交付使用之日起30日内不决算、不结清房款差补部分的,每天加收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出售人应当在2006年11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给购买人使用,出售人实际交付使用日期超过约定日期30日内,每日应当支付给购买人总房价款1%的违约金;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售人应当在商用房交付使用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售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购买人办理产权证,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2005年11月21日,被告付款20万元,2006年11月18日,被告付款9万元,巩义市广播电视局为被告出具了收据,未开具正式发票。2006年11月18日,巩义市广播电视局将商用房交付被告。2007年12月26日,巩义市经纬房地产测绘队给巩义市广播电视事业局出具《关于巩义市广电局综合楼面积及分摊情况说明》一份,公布了对巩义市广电局综合楼面积进行测绘的结果。根据该测绘的面积计算,被告所购买商品房面积为66.457平方米。2008年1月9日,巩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商品房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x,房产证显示上述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6.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巩义市广播电视事业局。2008年3月19日,巩义市财政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巩义市广电综合楼位于人民东路X号新建X号楼房一栋,房产证号x至x;x至x,同意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2010年3月24日,根据巩文【2010】X号《中共巩义市委巩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巩义市文化局、巩义市X组建为巩义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再保留巩义市文化局、巩义市广播电视事业局。
2010年6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房款,后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被告提交的2005年12月6日巩义市广播电视局与李玉香签订的买卖协议复印件中有出售人应在2006年5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及出售人实际交付使用日期超过约定日期30日内,每日应支付给购房人总房价款1‰的约定,被告称其与巩义市广播电视局于2005年11月21日签订的第一份协议与此协议是一样的,原告称此协议是复印件,应不予认可,另外此协议也与本案没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