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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丙、汤某、侯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X号。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丙,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4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喻江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丁,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龚筱桃,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丙、汤某、侯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5129.4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17时41分许,汤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沿武陵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张高速连接线河伏朱某五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时,遇侯某丁驾驶湘x胶至β心低ǔ倚乒张嫡湎刀懦坪┡睿舜畛珊剿缮饔蛭卸恍潦弥Ω桑谟烙裉菡患刀鼋莱返绰跷偌蛩;低w望,并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加之侯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技术生疏,导致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侯某丁、侯某丙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侯某丙受伤后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6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68680元,支出租车费200元,上述费用均已由汤某支付。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侯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侯某丙不负事故责任。受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侯某丙的伤残程度出具司法医学意见书,结论为:侯某丙的损伤已构成拾级、拾级伤残;附:住院治疗66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66天,出院后休息2月。司法鉴定费用1000元已由汤某支付。另查明,侯某丙系湖南嘉莉诗服装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住所地为常德市X区X路。侯某丙之父侯某成,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湖南省石门县X组;侯某成现有6名成年子女,其子侯某丙已过继给三伯侯某冬。侯某丙住院治疗66天期间,由其妻周某芬、其女侯某各陪护了33天。还查明,汤某于2010年3月10日就事故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均从2010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侯某丙经济损失60191元;

二、汤某赔偿侯某丙经济损失3300元;

三、侯某丁赔偿侯某丙经济损失824.90元;

四、侯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侯某丙负担150元,汤某负担1100元,侯某丁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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