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出生于(略),大专文化,家住(略)。系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局长。2010年6月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金彤(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敦煌市X镇,收受承包商马维剑为了让肃北县水务局尽快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送的现金x元。
2、2009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承包商马维剑为了让肃北县水务局尽快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送的现金x元。
3、2008年4月的一个星期天,被告人余某某在党城湾灌区工地上,收受承包商姚某某为了让其在工程上给予协调解决而送的现金x元。
4、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家中,收受承包商孙某某为了让肃北县水务局尽快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送的现金x元。
5、200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办公室里,收受承包商杨某某为了让肃北县水务局承担西滩干渠水毁工程的损失而送的现金x元。
6、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办公室内,收受承包商杨某某为了让肃北县水务局尽快向其支付工程款而送的现金3000元。
综上,2003年4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人余某某利用担任肃北蒙古族自治县水利局局长和水务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六次收受在肃北县承包修建水利工程的马维剑、姚某某、杨某某,承包肃北县水务局办公楼装修工程的孙某某贿赂的现金共计x元。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期间主动坦白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姚某某现金x元,孙某某现金x元,杨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案发后,余某某退回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维剑、姚某某、窦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肃北县水务局与姚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鉴定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给马维剑、姚某某、窦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付款凭证、账务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肃北县水务局局长的职务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杨某某所送的3000元现金系过春节的礼金,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与杨某某之间不存在过节需赠送礼金的亲戚、朋友等社会关系,况且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杨某某就已清楚的表述了所送现金的用途和目的,被告人在自己所写的材料中也对具体经过做了供述,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该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积极退出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惩治职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退交的赃款x元,依法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