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杨某之母。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09年9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9日,本院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30日的举证期限。2009年11月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喜、党志忠、邢中清组成合议庭,在李老家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春节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订立婚约。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及其他款项234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买手机一部,价值490元,过年走亲戚给压岁钱600元。被告母亲生病及原告到被告家中走亲戚又花费1250元。现因故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其它款项234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在温州打工时,因故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受伤后到当地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返乡后,被告又在刘某卫生院治疗。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被告医疗费2000元、精神刺激费x元及误工费x元。另外,被告及其姊妹在温州打工3个月的工资6000元均被原告领走;2009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家走亲戚,被告给原告压岁钱600元、路费200元。据此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共计x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请让媒人贾×、周×出庭作证。证明对象:1、两位证人均为原、被告的媒人;2、原、被告订婚过程中,原告经两位证人之手给付被告传谏礼4000元、饭菜干折款1500元、衣服钱1000元、压箱礼200元;3、被告先提出退婚。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位媒人证实的“原告给付被告传谏礼4000元、饭菜干折款1500元、衣服钱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媒人证实的“压箱礼200元”及“被告提出退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没见着压箱礼200元、退婚是由原告刘某在温州先提出的。
对原告提交的两位媒人的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言内容客观真实,直接证明了案件事实,且两位证人到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节后,原、被告经媒人贾×、周×介绍订立婚约。订婚过程中,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传谏礼4000元、衣服钱1000元、饭菜干折款1500元、压箱礼200元。2009年春天,原、被告同在温州打工期间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从温州返乡后以原告殴打其姊妹为由提出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要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查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涉及本案,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传谏礼4000元,属于附条件的赠予行为,当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后,这种赠予行为所附条件已不复存在,赠予行为不再成立,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传谏礼4000元;原告送给被告的购买衣物款、饭菜干折款、压箱礼属于恋人之间的礼尚往来,故不应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喜
审判员党志中
审判员邢中清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