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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叶县交通局、叶县筑路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叶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叶县X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申请再审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叶县交通局、叶县X路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申请人叶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叶县X路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元月29日,原审原告何某起诉至本院称,1995年至1999年被告在修路工程中,我先后多次向被告提供原料白灰,计款x.15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白灰款计x.15元。叶县X路工程公司(原审被告)辩称,同意分期支付该款。

本院原审查明,1995年至1999年被告叶县X路工程公司在修建叶舞路叶县北水闸至环城路,许某路的工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筑路原料白灰,计欠款x.15元。

本案原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叶县X路工程公司偿还原告何某工程材料款x.15元(应扣除原告已领款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2008年期间视被告经济状况分期支付该款)。案件受理费3797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但至今未予履行。

何某申请再审称,2007年11月21日,叶县法院在未通知被告叶县交通局到庭的情况下进行开庭,调解,并说被告叶县X路工程公司有偿还能力。2009年1月12日我申请执行,经查被申请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我认为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叶县交通局辩称,我局与本案无关,筑路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解散、注某、宣告破产等情形,依法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对我局的起诉。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至1999年被告叶县X路工程公司在修建叶舞路,叶县X镇北水闸至环城路,许某路工程中,原告先后数次向其提供原料白灰,计款x.15元,后经催要,仅付8000元,下欠x.1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叶县X路工程公司由叶县交通局于1993年申请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叶县X路工程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更名为叶县X路工程公司,由叶县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有效经营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至2011年12月5日,但公章至今未予更换。

以上事实有收到条一份,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叶县X路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何某供应的白灰,现共计欠款x.15元属实,应予偿还。何某请求其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叶县交通局偿付欠款,因叶县X路工程公司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开庭及调解时遗漏被告叶县交通局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故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原审被告叶县X路工程公司偿还原审原告何某工程材料款x.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审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7元,原审原告何某负担50元,原审被告叶县X路工程公司负担3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沈郁峰

审判员燕华军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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