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X,男。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又名董X,男。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董某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1)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楷及被上诉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董某在张某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02年2月10日经结算欠工资3780元未付,2006年6月1日在另一工地经结算再欠工资750元。1999年4月18日,张某从董某处借款5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此款由周长德担保。以上三笔债权张某出具三份条据。张某已还500元,现仍欠董某工资4030元未付,另张某借董某的5000元也未归还,多次催要未果。董某出示刘荣祥证明条一份,证明张某欠其工资578.8元,但未提供其它证据。
原审认为,张某二次欠董某款4530元,借董某款5000元,有欠条、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及时给付,拒不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董某自愿放弃利息予以准许。已付的500元应予扣除,对刘荣祥的证明条张某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此笔债权不予确认,张某称钱已还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张某称董某也欠其钱,因未提出反诉,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董某欠款4030元;二、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董某借款5000元。诉讼费60元,由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双方经济往来多,1999年2月13日董某借其1000元应予扣减,租赁其物品的租赁费也应扣减。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董某提出的欠条和借条张某不认可,且其主张某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受理张某反诉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董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主张某三笔债权均有张某出具的欠条或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应支付董某相关款项。张某称董某欠其租赁费等款项,因董某不同意直接抵销,且张某已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张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代理审判员张某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