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5日22时许,王某武(已判刑)酒后在新郑市X街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争执,被王xx的弟弟王某x劝开,王某武拦住行人李xx要用其手机,李xx不同意,王某武就殴打李xx,并用李xx的手机叫人来帮其打架,后将李xx的手机摔坏。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英、王某涛(二人已判刑)接到王某武的电话后,乘坐王某磊的车到新郑市X街,伙同王某武对王xx、王某x进行殴打。经鉴定王xx、王某x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
另查:被告人王某等四人已赔偿被害人王xx、王某x经济损失x元,赔偿李xx经济损失9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7月18日,王某到新郑市公安局新建路派出所投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协某、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