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16日2时许,在新郑市X村被害人王xx开的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某将王xx面包车工具箱钱包内的1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王x元。
2、2011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到新郑市X村安xx家中玩时,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安xx放在桌子上一部价值20元的黑色直板CECT手机盗走。案发后,赃某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赃某、赃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以盗窃罪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为1420元,对王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赃某、赃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