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全小红,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鞒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及反诉辩称,原告常年经营石棉瓦生意,2009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石棉瓦钱、货两清。2009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宝丰”牌石棉瓦300页,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当即给被告送去300页“宝丰”牌石棉瓦,货送到后,被告当时未付款,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丈夫到被告家要款,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货款3150元。现被告反诉2009年10月19日所供的石棉瓦有误,但当时货到后,钱、货两清,已经结束,与本诉无关,对宝丰牌石棉瓦300页,现被告不付款,可将原货返还。
被告辩称及反诉称,2009年10月14日被告因修猪舍需石棉瓦同朋友到原告“宝丰”牌石棉瓦代理处购石棉瓦,原告给被告推荐的“宝丰”中二石棉瓦,19日原告丈夫李某乙把石棉瓦送到被告处,被告发现瓦上的标签是“丰喜”牌,被告问李某乙为什么不是宝丰,李某乙答复“宝丰”和“丰喜”是一个生产车间,被告信以为真,被告就开始施工,房顶已盖结束,隔壁修猪圈的武某找被告询问李某乙为什么给你送的是“丰喜”而不是“宝丰”,并告诉被告“丰喜”、“宝丰”不是一个车间,“丰喜”瓦质量不好,被告才知道上当了,现反诉请求原告对其已使用了的“丰喜”牌石棉瓦调换为“宝丰”牌石棉瓦,并赔偿其因修圈舍而产生的人工、购置建材等经济损失528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丈夫李某乙系石棉瓦经销商。2009年10月14日被告因修建猪舍需石棉瓦,便同朋友武某到原告处商谈购“宝丰”牌石棉瓦,因价格问题未商议成。同月19日被告给李某乙打电话,让为其送石棉瓦,李某乙给被告送去“丰喜”牌石棉瓦280页,议价每页9.90元,被告收货后当即给李某乙支付了货款并将石棉瓦盖到猪舍上。次日武某到被告处发现李某乙送去的“丰喜”牌石棉瓦,给被告说“丰喜”没有“宝丰”瓦质量好,被告于同月31日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给送“宝丰”牌石棉瓦300页,原告即给被告送去“宝丰”牌石棉瓦300页,议价每页10.50元,共计价值3150元,被告收货后称现货款不方便,即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宝丰石棉瓦300页。后李某乙到被告处收取货款时,被告提出第一次的货有问题,二人发生争吵,被他人解劝,随原告提出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某甲提起反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证人武某、李某乙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购买石棉瓦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原告将“丰喜”牌石棉瓦送交被告,被告接受后并未因品牌问题提出异议,即时付清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完毕,此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而被告使用所买受的石棉瓦后,又以原告所出售的石棉瓦不是自己所要的“宝丰”牌石棉瓦,再要求原告供给“宝丰”牌石棉瓦300页,收货后拒付货款。审理中被告以原告出售给其“丰喜”牌石棉瓦质量不好,要求调换并赔偿损失为由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0月31日再次口头约定买卖“宝丰”牌石棉瓦,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并出具了收条,即应及时支付货款,而未履行,导致原告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或返还“宝丰”牌石棉瓦300页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偿付原告闫某某“宝丰”牌石棉瓦300页货款315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李某甲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交纳10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鞒陵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