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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与被告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略)-×-×-××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卓某与被告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京耀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某诉称,其与被告共同出资经营原永川区某某农药有限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终止了共同经营的某某农药有限公司并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万元。被告支付其1万元后,尚余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2万元予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陈某的事实属实,但因其他人拖欠的货款尚未收回,故没有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合作关系,2009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卓某现金叁万元正,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落款为本案被告,时间为2009年9月8日。庭审中原被告自认已经还了1万元,尚欠的2万元,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基础关系存在、合法,且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欠款,现因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其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因其未收回货款而不支付原告欠款的理由,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将被告收回货款作为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的条件,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天内支付原告卓某欠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卓某预缴,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京耀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管清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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