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商丘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商丘交运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商丘交运集团职工。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原告商丘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驰骋运输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商丘驰骋运输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自民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上午11时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驰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冯某某,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驰骋运输公司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挂x号重型牵引车投保了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二十四止。2010年10月5日,司机陈作林驾驶该车在包茂高某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x+78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二、保险公司依据约定进行赔付,依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商丘驰骋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
原告商丘驰骋运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此次事故及责任划分。证据2保单抄件2份(含主车及挂车各1份)、查勘报告1份及照片3张。以此证明主车及挂车均投有交强险并且保险公司已查勘。证据3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车辆陕A-x别克凯越车的损失。证据4住院病历1份(含检查报告单)。以此证明陕A-x别克凯越车乘坐人惠文芳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5惠文芳住院票据1张。以此证明惠文芳花费情况。证据6医院费用清单。证据7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惠文芳的伤残等级。证据8事故现场照片3张。以此证明事故情况。证据9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各1份。证据10原告车辆驾驶员陈作林的体检回执单1份。证据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据12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证据13陕西省赔偿标准1份。
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8、13及证据2中的查勘报告,被告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称,事故中无受伤人惠文芳的签字;对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称,保单抄件上面的报案信息没显示对方车辆上有人受伤;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称无医院公章;对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属于医保范围内内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程序违法,委托人是惠文芳本人,应该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称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称系复印件且无公章;对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称,对调解的金额应由保险公司重新核定,事故调解书无惠文芳签字;对证据12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显示赔偿惠文芳的情况。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所提交证据2中的保单抄件的异议,本院认为,惠文芳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保单抄件也能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所提交证据4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病历上虽无医院公章,但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所提交证据6的异议,本院认为,只要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无论是否医保内用药,保险公司均应在限额内赔偿。对所提交证据7的异议,本院认为,惠文芳对于自己的损伤也可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对所提交证据9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所提交证据10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回执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所提交证据11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所提交证据12的异议,本院认为,该赔偿凭证没有在赔付一栏中写上惠文芳的姓名,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鉴于调解书部分赔偿项目标准偏高,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5日13时05分许,驾驶员陈作林驾驶原告商丘驰骋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某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x+780M处时,与吴永和驾驶的陕x号别克凯越轿车擦挂,造成两车受损、陕x轿车乘坐人惠文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某公路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作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惠文芳无事故责任。惠文芳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医疗费x.24元。后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惠文芳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号别克凯越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x元。原告商丘驰骋运输公司的主车(豫x)及挂车(豫x挂)在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均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为:主车x,挂车x。后经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调解,陈作林与吴永和达成以下协议:“1、由陈作林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陕x号轿车车辆损失费4000元,承担惠文芳医疗费x元及惠文芳伤残补助费x元、误工费x÷365×186天=x元、伙食补助费30元×186天=5580元、护理费60元×67天=4020元、营养费20元×186天=3720元、住宿费100元×67天=6700元。2、下余轿车损失及医疗费共计x元,由吴永和承担70%为x元,由陈作林承担30%为8723元”。上述协议当时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永诚财保河南分公司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在包茂高某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铜川段,与吴永和驾驶的陕x号别克凯越轿车发生两车受损、陕x轿车乘坐人惠文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经先行代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对于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认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三项赔偿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主张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伤人惠文芳的身份,故惠文芳的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重新计算为4105元÷365天×186天=2090.64元。对于协议中其他赔偿项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惠文芳的医疗费x元(其中包含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误工费2090.64元,护理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宿费6700元;陕x号别克凯越轿车车损4000元,以上合计x.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商丘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64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驰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自民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