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胜X),男,1977年3月生。2003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11年7月27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庆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与何明富(已判刑)二人预谋共同盗窃,随后,被告人陈某又邀请其哥哥陈某龙(已判刑)共同参与,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何明富二人共同观察了盗窃目标的外围现场,23日凌晨1时许,何明富叫醒陈某、陈某龙二人,三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来到光山县X路熊某某、邓某某(又名杨X)夫妇共同经营的“鑫祥副食批发门市部”,何明富、陈某龙二人用随车携带的钢丝钳剪断门锁,打开店门入内盗窃,被告人陈某在门外望风,何明富、陈某龙二人共在店内搬出“雀巢”、“三鹿”、“伊利”等品牌奶粉20余件及部分瓜籽、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x元。上述物品由被告人陈某与何明富二人分两次开车拉回被告人陈某的家中藏匿。11月24日、25日,何明富分两次将盗窃的奶粉销售两件,得赃款640元,被告人陈某分得170元。11月27日何明富、陈某龙被抓获后判刑,未销售的被盗物品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外出潜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何明富、陈某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及领回被盗物品收据,证人涂某某的证言,本院已发生效力的(2004)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强
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基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