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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岳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岳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需春、岳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房彬、王某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需春,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李某宽和母亲葛秀芝分别于1991年和2010年去世,父、母亲生前留有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60.75平方米,现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方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均是合法继承人,均享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现双方就房屋的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原告依法继承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不是双方父亲留下的财产,而是被告于1998年出资购买。由于被告在母亲葛秀芝在世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母亲葛秀芝在生前作了遗嘱决定该房屋由被告继承,故本案涉及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三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李某宽1990年去世;原、被告母亲葛秀芝2010年3月5日去世。葛秀芝去世后留下住房一套,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X号X号楼X单元X号,面积60.75平方米。葛秀芝生前同被告及家人共同生活并居住在该房中直至去世。原、被告均认可葛秀芝名下只有一套房产,该房在郑州市房管局登记存根中的坐落位置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登记位置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X号X号楼X单元X号,两个位置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

根据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资料显示,本涉及的房屋由葛秀芝、李某宽生前所在单位郑州服装总厂通过房改出售给葛秀芝,葛秀芝按成本价购买,售价每平方米920元。《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显示郑州服装总厂同意葛秀芝享受以下四项折扣:1、楼层、居室朝向、结构等级、室内设施;2、工龄折扣;3、年折旧率、现住房折扣;4、一次性付款折扣。通过计算该房屋需按照每平方米236.92元向郑州服装总厂缴纳购房款,共计x.16元。其中对于工龄折扣,《出售公有住房登记表》显示本案涉及房屋享受李某宽、葛秀芝的工龄折扣,共计57年,双方均认可李某宽、葛秀芝工龄分别为25年和32年。对于该房屋中的x.16元的购房款,原、被告均认可该款由被告向郑州服装总厂缴纳,但原告方认为该款系被告代替其母葛秀芝向单位缴纳,属于被告代替其母葛秀芝垫付的房款,房屋仍然归葛秀芝所有;而被告则认为该房屋购房款由其出资购买,房屋应归被告所有。

另查明,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名下均有房产,分别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号,被告李某丁名下没有房产。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涉及的房屋价值为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母亲葛秀芝死亡后,作为其儿子即本案中的原、被告均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本案涉及的房产属于房改房,该房屋的取得综合了葛秀芝、李某宽的工龄及一次性付款折扣及被告李某丁向售房单位郑州服装总厂缴纳的购房款等多种因素,该房产虽登记在葛秀芝名下,但葛秀芝并非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人。由于本案涉及的房屋属于房改房,房屋价格的构成包括工龄折扣在内的众多政策性因素,就房屋价值的构成缺乏赖以界定和评判标准,本院无法做出具体评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葛秀芝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被告李某丁所有为宜,被告李某丁补偿三原告每人2.5万元。对于上述分配方案,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涉及房屋的取得方式(包含葛秀芝、李某宽的工龄)及付款情况;2、三原告均有住房、被告无住房的事实;3、被告生前同被继承人葛秀芝共同生活的事实;4、原、被告对本案争议房屋确定价值为20万元。对于被告称葛秀芝生前留有遗嘱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仅向本院提交录像资料一份,但资料上未明确显示被继承人生前留下遗嘱对房屋进行处理,不能构成遗嘱的生效要件,故被告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称被继承人葛秀芝生前愿意将房屋留给其孙子李某,同样仅有录音证据,亦不能构成遗嘱的生效要件,故原告方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X号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归被告李某丁所有;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补偿款人民币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2150元,被告李某丁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人民陪审员蔡玉琳

人民陪审员张春菊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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