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福县三鑫物资有限公司。
地址:安福县X镇城北福源居后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越,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略)。
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经理。
原告安福县三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洋门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王某某、被告洋门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诉称,被告洋门建筑公司在2007年承建安福县工业园区开元火腿公司等单位厂房工程,被告王某某挂靠该公司名下承揽工程项目。因建筑施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筋,总计货款x元,分别于2009年5月9日、6月1日和2010年1月8日写下三张欠条。欠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从2009年7月起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某某的拖欠货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0%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x.05元,合计x.05元;2、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因风险代理支付的(略)代理费x元;3、被告洋门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人没欠那么多钱,只是欠了36万多一点。原因是建设单位拖欠了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导致本人没有钱付给原告。被告出具的欠条本身包含了利息。
被告洋门建筑公司辩称,工程款是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个人之间的行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并没有委托他人,况且这个钱并没有用在本公司上面,本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被告王某某以被告洋门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安福县X村机电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约88万元。被告王某某施工期间多次在原告三鑫公司购买钢筋,并分别于2009年5月9日、2009年6月1日和2010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合计欠款x元。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其中5月9日和6月1日出具的欠条分别载明“如逾期未还,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三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因追索欠款造成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其中的x元计算欠款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某某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洋门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录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三鑫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追偿的权利。但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未提供证据,可按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其中本金x元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即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本金x元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计算有误,超出部分(3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赔偿风险代理(略)费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洋门建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安福县三鑫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其中本金x元按日万分之三,本金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利息。
2、被告安福县洋门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44元,减半收取4372元。由原告安福县三鑫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7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华》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