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永兴县法律服务中心鲤鱼塘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崔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甲诉称:原告崔某甲系被告崔某乙的邻居,其房屋处于被告房屋的上方。2011年10月被告崔某乙在其房后挖土,对原告的房屋构成危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挖土,维持原状。
被告崔某乙辩称:我建房在先,原告建房在后,原告的房屋未与我的房屋保持合理的间距。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系邻居,原告房屋在前,被告的房屋在后,两房相距约五米。2011年10月,被告崔某乙在其房后挖土,泥土坡与原告房屋仅距两米,原告认为其行为对自家房屋构成危害,故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崔某乙从今以后不得在其房后挖取土方,维持现状;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护坡(砌石头坡),护坡长16.3米,高3.2米,坡厚度保持50公分,原告崔某甲负责该护坡东段工程(8.15米),被告崔某乙负责西段工程(8.15米),费用各自承担,护坡工程必须在2012年1月22日之前完工。双方各自保证护坡工程质量,如果发生倒塌由施工方重新护坡且费用自理。
三、其他双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志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