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1年8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2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上午,在汝南县X村,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治疗费等一切费用x元,并已履行清。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余某、张某某、徐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汝南县公安局常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记录的证明、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当时并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部分能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所致,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森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