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址:天水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X年X月X日,该公司职员。
被告:吕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温州矿山景象工程公司驻中国黄金公司陕西久盛公司金龙山项目部职工。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与被告吕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马某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诉称:2009年8月,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双方建立电信服务关系。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拖欠我公司电话费不交,累计拖欠我公司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电话费392.8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缴纳拖欠我公司的电话费392.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1、欠款392.87元的明细不清楚。2、电话出现故障后,我对原告的服务进行过投诉,但是原告持续了半年没有解决,在此期间电话没有使用,但电话费一直在计算。电话有故障期间的费用应该减除,并且应该承担我的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E9-109套餐服务电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赠送固定一部电话机,一部宽带猫以及一部手某。被告必须在网两年,每月消费114元,包括109的套餐费用和5元的手某来电显示费。自2011年3月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电话费不交,累计拖欠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期间电话费392.87元,被告称在使用该套餐服务的工程中,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中间出现故障,不能使用。该故障原因未查明。
另查明,该套餐中赠送39元的话费,包括手某费用和固定电话费用。原告起诉被告费用截止到2011年6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电信发票。证明被告3-6月的消费账单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电信服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服务,应依约支付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电话费未交清应承担违约的责任。被告辩称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故障致使其无法使用服务,不应交纳故障期间的费用。因该套餐服务包括宽带、手某、固定电话服务,被告宽带、手某未出现故障,而该套餐中赠送39元的话费,包括手某费用和固定电话费,被告固定电话出现故障虽原因未查明,但故障事实存在应给被告适当减免固定电话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6月的固定电话费,应减免被告这四个月的固定电话费每月20元,共计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电话费312.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石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