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申春梅,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春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在石门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刘××,一直留在家中由原告和奶奶带养。被告于2002年5月一直外出打工至今,打工期间,开始两年与家中还有一些联系,此后一去近三年(2006年5月至2009年元月)不归。也未承担半点家庭义务,也未与家中有任何形式的联系,2009年正月出门之后至今杳无音信,今年2月,被告父亲去世,也找不到被告的下落。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社区居委会、舒××、吴××、包××、刘××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5日结婚,自2002年起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很少回家,一去两到三年杳无音信,既不承担家庭义务,也不抚养女儿,2010年被告父亲去世也联系不上的事实;
4、×××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家庭财产情况。
被告申春梅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申春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3、4,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25日在石门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刘××,一直由原告和奶奶带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自被告2002年5月外出打工后,被告与家内联系甚少。原告也不知被告在哪里打工。开始两年与家中还有一些联系。2006年5月至2009年1月一去近三年不归,未与家中有任何形式的联系,也未承担半点家庭义务,2009年春节回来后,当年2月再次出门,至今杳无音信。2010年2月,被告父亲去世,也找不到被告的下落。
庭审中,本院征询了原、被告婚生女刘××的意见,其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随父亲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一套4件小组合柜,一套4件大组合柜,一个写字台,一套沙发,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四套床上用品,八床棉絮,一个皮箱,两口平柜,两张床,一张老式麻将桌,两张北京桌,一张圆桌,一个液化气灶,两个液化气罐。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2年5月外出打工后,与家庭逐渐疏远,后来甚至几年杳无音信,也从未承担家庭义务,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已无必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其接受教育和健康成长,以原告带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春梅离婚;
二、婚生女刘××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申春梅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此款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付清。
三、被告申春梅的婚前财产(一套4件小组合柜,一套4件大组合柜,一个写字台,一套沙发,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四套床上用品,八床棉絮,一个皮箱,两口平柜,两张床,一张老式麻将桌,两张北京桌,一张圆桌,一个液化气灶,两个液化气罐)归被告申春梅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人民陪审员郭兴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