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9年9月10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从大街张某的广告上得知代办信用卡、代还款的信息和联系方式,和广告上的联系人张某取得联系并约定见面地点。2012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程某赶到约定地点林州市蓝特公司,让张某帮其向将要到期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上代缴款40000元,同时支付张某600元好处费,张某与被害人杨某联系并将程某的信用卡寄到安阳,杨某在安阳市通过网上银行向程某的信用卡上转账40000元,程某接到充值40000元成功短信后,随即将信用卡挂失,致使杨某手中的信用卡作废,程某补办新信用卡后,又持卡支取现金36000元。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家属和被害人杨某达成退赔协某并履行,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程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张某、程XX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转账凭证、协某、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