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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新,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自耕,株洲市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XXXX。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健,被上诉人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建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神农城(公园)征地拆迁指挥部受原告湖南天易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依法征收位于天元区天台下7队283、283-1和X号房屋。被告沈某与第三人余某系婆媳关系,X号、283-X号房屋的户主为沈某,X号房屋的户主为余某。2010年1月15日,神农城(公园)征地拆迁指挥部(甲方)与被告沈某、第三人余某(乙方)签订《房屋征购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经批准,依法征收红线范围的土地内有乙方房屋须拆除,征购房屋和各项附属设施的补偿标准按株政发(2006)X号文件标准补偿;房屋征购费用x元;乙方同意于2010年1月22日将被征购的房屋钥匙交给甲方并搬家腾地,甲方按房屋征购费用的10%计x元作为提前腾地奖励给乙方,如乙方未按期搬迁交钥匙即取消提前腾地奖。协议由原告和被告沈某分别签字盖章。2010年1月15日,被告沈某在283、283-1、X号房屋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签字认可该三处房屋共补偿金额为x元,项目分别为:房屋征购费x元、搬家费3600元、过渡费x元、房屋装修费x元、生某、生某设施费x元、违拆工料补助费x元。之后,被告沈某领取283、283-1、X号房屋补偿资金x元。根据房屋平面图标明的面积及《株洲市征购、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表》对283、283-1、X号三处房屋的各项补偿标准计算283、283-X号房屋的补偿金额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征地拆迁补偿款,属不当得利的争议。本案主要审查被告的具体补偿金额为多少,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金额是否超过被告应得的征地拆迁补偿数额。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神农城(公园)征地拆迁指挥部与沈某签订的《房屋征购协议》、被告沈某和第三人余某签字认可的房屋平面图、被告沈某签字认可的《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包括283、283-1、X号房屋)和房屋资金补偿发放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沈某所领取的x元补偿款系X号、283-X号、X号三处房屋的总补偿数额,而X号、283-X号的补偿金额只有x元。原告由于工作的疏忽,在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时多支付被告x元,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沈某获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腾地奖x元、内调材料补差3752元,原审不持异议,予以准许。被告称所领取的x元征地拆迁款全部是其个人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某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天易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征地拆迁补偿款x元。如果被告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原告湖南天易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91元,由被告沈某承担3241元。

宣判后,沈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湖南天易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沈某、第三人余某签订了房屋征购协议一份不是事实;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沈某在283、283-1、X号房屋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签字认可该三处房屋共补偿金额为x元不是事实,且证据不足;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沈某所领取的x元拆迁补偿款系X号、283-X号、X号三套房屋的总补偿数额,而X号、283-X号应得的补偿金额只有x元不是事实,且证据不足;四、一审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征地拆迁补偿款x元不予返还。

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军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湖南天易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变更为湖南天易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虽然《房屋征购协议》上只有上诉人沈某的签名,但协议上已明确征购的房屋是上诉人沈某和原审第三人余某所有的283、283-1、X号房屋,征购费用是x元,与《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上征购费用x元一致,故《房屋征购协议》是神农城(公园)征地拆迁指挥部与上诉人沈某、原审第三人余某签订;《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各项金额是以上诉人沈某、原审第三人余某的补偿金额签名的房屋平面图和上诉人沈某签名的《株洲市征地拆迁各项补偿表》为依据,283、283-X号房屋的各项补偿费为x元,上诉人多领取的x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湖南天易示范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4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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