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村。
法定代表人晏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女,××××年××月×日
出生,汉族,住××省××市××镇××街×巷×栋×××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年××月×日
出生,汉族,系邓某甲丈夫,住××省××市××区×××路×号××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邓某甲父亲,住(略)。
上诉人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秦某、邓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0)株荷立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以“在执行(2007)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株洲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三被上诉人作为株洲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逃避债务将公司名下财产转移到个人名下,请求法院追加三被上诉人为债务赔偿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与株洲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已经申请执行。现上诉人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以株洲天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公司财产转移到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秦某三人名下为由,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将三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秦某诉至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不应再次受理。上诉人株洲创新经济协作有限公司提出的转移财产等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所以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结果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