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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居民,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冷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石某,长沙市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冷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某、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从2002年12月开始至2010年11月止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主管市场销售(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3300元,另有补足、绩效工资、各类奖金等。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某,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及从2010年4月开始,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基本工资,2月基本工资仅发3064元,4月份基本工资仅发了2750元,甚至从5月份起每月仅发了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强烈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某,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理睬。迫于无奈,原告只好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0年11月14日正式解某劳动关系,但被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一直不肯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某、任意克扣工资、解某劳动合某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行为违反了《劳动合某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某权益,已向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了长县劳仲裁字【2011】某某号裁决书。现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工资7286元(2010年2月和2010年4月至9月);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544元(从2002年12月至2010年11月,共计8个月,按8193元/月计算);3、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65544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1、从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原告就职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并从其处领取劳动报酬;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动事实,且没有劳动行为的支付,因此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补发2010年2月至2010年4月至9月工资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2、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02年12月至2008年3月,该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已过时效,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相关经济补偿金。3、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前已述及,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02年12月至2008年3月,该时间段的经济补偿金已过时效,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相关经济补偿,所以也不存在基于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赔偿金。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某冷饮有限公司员工离职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作8年;2、解某、终止劳动合某证明书;3、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4、长沙县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

第二组证据:5、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工资明细表;6、2010年南昌销售部经理年度奖金补发;7、销售部经理绩效合某。证明前十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从2010年的2月和4月,原告无故苛扣被告的工资。

第三组证据:8、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县劳仲裁字【2011】某某号裁决书;9、长县劳仲裁字【2011】某某号裁决书送达回执、快递查询单。

第四组证据:10、证人张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1、证人张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南昌某冷饮有限公司的办事处,无独立法人资格,工资表是由原告的员工张某制造,王某只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南昌某没有劳动关系。12、对证人潘某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3、对证人赵军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五、2011年10月17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有一字之差,但相互矛盾,该证据是原告提交到仲裁委的,也是某某公司出具的。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被告开离职证明给原告,是便于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对第一组证据2,解某劳动合某都是为了方便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的年限。对第一组证据3,是原告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了照顾原告,没法实现保险的异地转移,被告才替某某实业公司给原告王某买的保险;对第二组证据5不认可,不能证明工资是某冷饮有限公司支付的,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7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8、9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0的合某有异议,对证词不认可,相关事实不符,且张某本人没有出庭;对第四组证据11的真实性、合某不认可,没有书证证明某某就是长沙某的办事处,张某本人没有出庭,也不能证明原告只与长沙某存在劳动关系。对第四组证据12不认可,根据调查笔录,该证人是在离职后做的调查笔录,证人与原告的情况是一样的,是有利害关系的,故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3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12。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该证明有两份,这份证据是作废的,后来补了新的证据,由于当时某某把数据弄错了,将2008年4月错写成2007年4月。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第一组证据1、2、3、4,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5、6,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没有某公司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8、9,被告方认可,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10,张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证据11,张某未出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证据12、13,潘某和赵军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冰淇淋生产企业。

证据二、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王某的任职证明,用以证明2008年4月至2010年11月王某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一职,在此期间与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三,关于2010年1月份库补通知,内容为在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发布的关于2010年1月份库补通知上,王某签署了“同意执行”的签字,证明王某任职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与某冷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四,通知(三份),在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发布的三份通知上,均有王某签署的“同意执行”的签字,证明王某任职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与某冷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五,签呈(十一份),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王某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所签署的各项签呈文件,证明王某任职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与某冷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六,结案分析报告,2010年5月王某在某某实业有限公工作期间所签署的结案分析报告。证明王某任职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与某冷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七,2008年2月至5月某冷饮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X,用以证明王某自2008年4月起与某冷饮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八,商标的详细信息,用以解某商标的问题,某某的商标有可能是河南省某冷饮有限公司授权的。

原告王某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交原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认为王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某异议,对王某的签字认可,对签字上的公章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一份通知,对真实性、合某有异议,不认可,签字属实。对后两份通知,对真实性、合某认可,签字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认可,签字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王某在被告的南昌办事处任销售经理,原告王某与某某实业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的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第七组证据中员工花名册X2、3、4月的没意见,对2008年5月份的花名册X议,因为2008年5月份原被告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某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的第一份通知真实性无法查实、不予确认,对南昌某销售部的两份通知,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说明王某在某公司设立在南昌的办事处任销售经理;对第六组证据不予确认,对第七组证据的2、3、4月的工资表原告也认可,予以确认,对2008年5月的工资表不予确认;对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成立:2002年12月至2010年11月王某在某公司工作,职务为销售部经理,主管江西地区的销售市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某。2004年至2010年某公司为王某缴纳了养老保险,2007年7月9日,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王某颁发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工作单位一栏是某冷饮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4日,王某以某公司未与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某、无故克扣工资为由与某公司协商解某劳动关系,同日,某公司出具《员工离职证明书》,确认劳动合某期限自2002年12月至2010年11月,离职原因是协商解某。某公司向王某出具了《解某、终止劳动合某证明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某公司在南昌设立办事处,又称南昌某(南昌销售部),是某公司设在南昌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该办事处员工工资由长沙某公司发放,以现金方式支付,2010年12月被撤销。王某负责南昌某(南昌销售部)市场销售工作,工资待遇与某公司效益和自己的销售业绩有关,系浮动工资。王某离职前12个月(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工资依次为:3565元、3530元、3448.5元、3229.3元、3648元、2946元、4337元、3337元、9144元、5609元、4389元、3622元,另发2010年度年终奖金38381元,即王某与某公司解某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32元。2010年上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52元/月。2011年9月,王某申请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63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5544元,支付赔偿金36415元。长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仲裁字(2011)某某号裁决书,王某不服裁决书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某公司是否应给原告王某补发工资7286元;2、被告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王某经济补偿金65544元;3、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65544元。

1、某公司是否应给王某补发工资7286元。王某与某公司没有书面的劳动合某,对工资的基数、构成等约定不明,其提供的销售部经理绩效合某没有某公司盖章,不能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况且王某在企业从事销售工作,工资随公司效益和销售业绩有上下浮动,也属正常。从王某提交的工资表、奖金表可看出,2010年2月的工资3229.3元、2010年5月至9月的工资(依次为4337元、3337元、9144元、5609元、4389元)已经发放,王某认为克扣了工资的依据不足,故王某要求某公司补发工资728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某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65544元。王某因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某等原因才与某公司解某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某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双方解某劳动合某以后,根据《劳动合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某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某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某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某公司应向王某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2010年11月14日双方解某劳动关系,王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劳动合某法》实施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认为2002年12月至2008年1月在某公司工作的年限也应计算经济补偿金,因王某在本案有关克扣、拖欠工资的举证中,并未举证证明2002年12月至2008年1月期间某公司克扣或者存在无故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某公司解某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了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计算,即6156元/月(2052元×3)。某公司应支付王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的经济补偿金,三年的工作年限应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故本院支持由某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18468元(6156元×3)。

3、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6554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应当加付赔偿金。故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给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是给付赔偿金的前置程序。王某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某利,其要求某公司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冷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84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冷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维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人民陪审员罗佳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嫔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某劳动合某:

(一)未按照劳动合某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某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某劳动合某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某劳动合某,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某劳动合某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某劳动合某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某劳动合某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某劳动合某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某劳动合某的;(五)除某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某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某,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某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X区的市X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某解某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某,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某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某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某在本法施行后解某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某劳动合某、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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