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住(略),现常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马步芳公馆。
委托代理人:李宁生,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学英,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巷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芳,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湖集团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宁生、马学英,青海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芳、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青海省青海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湖发展公司)与周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青海湖151景区X村庄投资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周某某在青海湖发展公司经营的151景区锅炉房东侧大坑内投资建设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建成开业后,青海湖发展公司从151景区门票收入中缴纳完各种税收后,从每张门票中提成3元支付给周某某作为投资收益;给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在每月10-15日内支付,迟延一天须支付500元违约金;分成结算以门票销售报表为准,由青海湖发展公司每月报给周某某,也可按税务部门统一发票核定门票收入。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07年7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青政办(2007)X号“关于青海湖景区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截止2007年10月青海湖发展公司按约结清了应支付给周某某的全部门票分成款。由于青海湖地区特殊的气候条件,151景区从10月底以后到第二年4月份前均处于休业状态,没有门票收入。2007年12月29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给青海省海南州、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及省属相关单位发出明传电报,决定凡在青海湖景区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相关单位的经营活动截止期为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青政办函(2008)X号“关于认真做好青海湖景区国有资产交接工作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全面贯彻省委、省政府对青海湖景区实施“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的部署,进一步加强青海湖景区的保护利用工作,整合环湖地区资源和资产,认真做好青海湖景区国有资产交接工作。通知要求:一、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受青海省政府委托全权接收青海湖景区范围内国有资产,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二、青海湖151景区内的所有建筑物无论由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做何用途,必须全部移交,由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依照《青海湖景区旅游整体策划》进行清理,逐步拆除或过渡时段内综合利用。三、青海湖景区内相关企事业单位必须于2007年12月31日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过渡时期内委托继续运行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受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组建青海省青海湖旅游集团工商领导小组领导。青海湖发展公司系国有股份制企业,根据上述通知的要求和规定,于2008年2月4日将全部资产人员等向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进行移交,并停止经营活动进入清算、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阶段,并于2008年2月10日向青海湖景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提交了停止经营的申请。2008年3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青政办函(2008)X号“关于切实加强青海湖景区旅游资源利用和旅游经营活动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景区内各地方政府、省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景区群众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进行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严禁环湖景区内各行政、事业、企业等单位和组织及个人将土地、耕地、草场以转让、承包、租赁等形式提供给他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已经提供他人从事旅游活动的要立即进行清理,清算,解除有关合同,做好善后工作。根据该通知要求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于2008年3月6日成立了青海湖景区合同清理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清理景区内原经营企业所签合同。2008年3月10-19日青海湖集团公司筹备组向周某某等10余户经营户送达了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函(2008)X号文件,周某某签收了该文件。2008年3月11日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合同清理领导小组在青海日报上发布了“关于对原青海湖景区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签订的(项)景区内经营合同进行清理,请有关涉及单位(个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十日内携带合同原件前来办理合同清理事宜,逾期不到将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告。之后经协商,青海湖集团公司筹备组在周某某同意按省政府办公厅X号文件要求和规定解除与青海湖发展公司之间的投资经营合同的前提下,收购周某某投资所建的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的全部资产。2008年4月14日青海湖集团公司筹备组与周某某共同委托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的资产进行评估,同年4月28日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因周某某对评估结论不认可,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资产收购合同未能签订。同年5月30日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执法管理处再次给周某某送达了自同年5月20日之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进行旅游开发经营活动的书面通知。同年5月16日青海湖集团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成立后经与周某某多次协商,双方于同年11月13日再次共同委托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资产重新进行评估。同年12月31日,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x元。青海湖集团公司同意以评估值x元收购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资产,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收购资产合同,青海湖集团公司于同年2月27日给周某某支付了x元的收购款。这之后,周某某向青海湖集团公司主张2007年10月16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门票提成款,致使本案纠纷产生。另查明,青海湖发展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向青海湖景区工商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同年6月该分局在青海日报上刊登核准注销的公告。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海省人民政府对青海湖景区统一保护、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利用政策的实施,青海湖发展公司根据要求,于2007年12月停止经营进行清算,2008年2月将全部资产移交给了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其与周某某签订的《青海湖151景区X村庄投资经营合同书》已不能继续履行。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和授权在接管所有移交资产后于2008年3-4月期间对原青海湖景区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所签订的在景区内进行经营的合同进行清理并予以解除。2008年4月青海湖集团公司筹备组经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的授权与周某某协商资产收购事宜,在周某某同意按省政府办公厅X号文件要求和规定解除与原青海湖发展公司所签投资经营合同的前提下,收购周某某投资所建的青海湖151景区X村庄的全部资产,因双方在收购资产的价值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收购资产的工作延续到2009年2月才完成,此期间青海湖集团公司因政府授权对青海湖151景区进行边整合、边经营管理,该经营管理与原青海湖发展公司作为经营主体进行盈利性经营的性质不同,因此经营所得收入与周某某无关,而且2008年4月周某某要求青海湖集团公司收购其投资所建的藏族部落村庄全部资产,就意味着其已与省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达成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周某某认为2009年2月26日在资产合同签订之前,其与青海湖发展公司所签合同并未解除,青海湖集团公司应给付这一期间的门票分成款,并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诉求给付门票分成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青海湖发展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周某某负担。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
周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青海湖发展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是在2009年2月29日签订资产合同时才解除,在合同解除前藏族部落一直正常开放,仍然有门票收入。周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青海湖集团公司给付门票分成款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青海湖集团公司答辩称,青海湖发展公司与周某某履行投资经营合同中,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相关通知,要求青海湖景区内相关企事业单位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根据以上的通知,青海湖集团公司筹备组向景区内各经营户送达了政府X号文件,周某某签收。2008年4月14日,周某某与筹备组协商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对此次的评估结果因周某某不满;后于2008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2009年2月27日双方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此期间青海湖发展公司已停止经营并将该公司资产全部移交给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由青海湖集团公司筹备组负责对景区、景点的整合、经营。因此,周某某要求对此期间的门票进行分成无任何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青海湖发展公司,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函(2008)X号通知的要求和规定,于2008年2月4日将全部资产、人员等向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进行移交,并停止经营活动进入清算、办理工商注销登记;2009年6月青海湖景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在青海日报刊登核准注销公告,注销了该公司。2005年6月14日,青海湖发展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了《青海湖151景区X村庄投资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周某某在青海湖发展公司经营的151景区锅炉房东侧大坑内投资建设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青海湖发展公司从151景区门票收入中缴纳完各种税收后,从每张门票中提成3元支付给周某某作为投资收益;给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在每月10-15日内支付,迟延一天须支付500元违约金;分成结算以门票销售报表为准,由青海湖发展公司每月报给周某某,也可按税务部门统一发票核定门票收入。截止2007年10月青海湖发展公司按约结清了应支付给周某某的全部门票分成款。
2008年1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青政办函(2008)X号《关于认真做好青海湖景区国有资产交接工作的通知》,要求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受青海省政府委托全权接收青海湖景区范围内国有资产,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青海湖151景区内的所有建筑物无论由谁投资、产权归谁所有、做何用途,必须全部移交,由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依照《青海湖景区旅游整体策划》进行清理;青海湖景区内相关企事业单位必须于2007年12月31日停止一切经营活动;过渡时期内委托继续运行的企业,其经营活动受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组建青海省青海湖集团工商领导小组领导。2008年3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了青政办函(2008)X号通知,要求景区内各地方政府、省驻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景区群众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擅自进行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已经提供他人从事旅游活动的要立即进行清理、清算,解除有关合同,做好善后工作。根据该通知,2008年3月青海湖集团公司筹备组向周某某等10余户经营户送达了上述文件,周某某于2008年3月19日签收。同年3月11日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合同清理领导小组在青海日报上发布对原青海湖景区所有国有企事业单位签订的(项)景区内经营合同进行清理,请有关涉及单位(个人)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十日内携带合同原件前来办理合同清理事宜,逾期将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告。
2008年4月14日,青海湖集团公司筹备组与周某某共同委托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的资产进行评估,因周某某对评估结论不认可,双方未签订资产收购合同。同年5月16日青海湖集团公司注册成立后,其与周某某多次协商,双方于同年11月13日共同委托青海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资产重新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青海湖集团公司同意以评估值x元收购该资产,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收购《资产合同》,青海湖集团公司于同年2月27日给周某某支付了收购款x元;后由于周某某向青海湖集团公司主张2007年10月16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门票提成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某与青海湖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何时解除;周某某向青海湖集团公司主张门票分成款100万元是否得当及青海湖集团公司对解除合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周某某与青海湖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青海湖发展公司与周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青海湖151景区X村庄投资经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对青海湖景区四统一的要求,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合同清理领导小组发布了办理合同清理事宜的公告,青海湖集团公司筹备组向周某某送达的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政办函(2008)X号文件,其内容均是立即进行清理、清算、解除合同,周某某收到上述文件后并未提异议,应确定周某某收到该文件的2008年3月19日发生了其与青海湖发展公司订立的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事实,此时合同关系实际已终止。
二、关于周某某向青海湖集团公司主张门票分成款100万元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事实表明,青海湖发展公司于2008年2月10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停止经营、清算注销公司,其将资产按政府的要求移交给了青海省青海湖景区保护利用管理局。周某某要求青海湖集团公司支付青海湖发展公司拖欠的2007年10月16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门票提成款100万元,其主张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3月份的门票提成款,另一部分为2008年3月至12月31日期间的门票提成款。对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3月份的门票提成款,周某某提供了税务机关出具的由青海湖发展公司向税务部门领取的门票以及其给原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员工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但周某某所提供的青海省共和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内容所记载的年、月标注不清,经本院释明后,周某某未对此证据加以补充,因此该证据证明的景区门票是否产生收入不能得以证实,同时周某某亦未继续提供能够证明青海湖发展公司实际经营使用所领门票的其他证据;虽然原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的打工人员王明奎、付生仓作证称青海湖藏族部落村庄一直在经营并在接待游客,但一审法院向青海省公安厅青海湖景区分局、青海省青海湖景区地税分局、青海湖景区工商管理分局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均作证称自青海湖发展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停止经营、清算申请后,便停止了经营活动,后来的经营行为属于青海湖集团公司,而不是青海湖发展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不能认定在2007年10月16日至2008年3月份期间,青海湖发展公司领取门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周某某要求支付该期间的门票提成款,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关于2008年3月至12月31日期间的门票提成款问题,周某某主张青海湖发展公司的注销与设立属于与青海湖集团公司之间的吸收合并,青海湖集团公司承继其与青海湖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直至双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时解除,青海湖集团公司应支付2008年3月至12月31日期间的门票提成款。本院认为,2008年3月至12月31日期间,周某某与青海湖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关系已终止。且公司法所确定的吸收合并,是指一家公司吞并和吸收另外一家公司,被合并公司未经清算而解散,并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续存公司的法律行为。本案中,青海湖发展公司进行的公司清算解散程序,不是吸收合并,清算解散期间公司的权利能力已被限制在清算范围,而青海湖集团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据此,青海湖发展公司与青海湖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吸收合并法律关系,周某某主张青海湖集团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周某某要求青海湖集团公司支付该期间的门票提成款正确。
三、关于青海湖集团公司对解除合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周某某与青海湖发展公司签订的《青海湖151景区X村庄投资经营合同书》,不再履行是因政府对青海湖景区统一调整所致,为维护青海湖景区四统一规划政策,终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周某某请求判令青海湖集团公司承担违约金x元显然不当,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求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海湖发展公司与周某某签订《青海湖151景区X村庄投资经营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对青海湖景区四统一调整政策的实施,终止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其藏族部落村庄的财产得到了妥善处理。本案中周某某以合同为根据,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提供足以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周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黄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黎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