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重庆市潼南县A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重庆市潼南县A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还款期限等相关条款。由于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张某因做工程需资金周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若逾期未归还借款,则应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来弥补债权人因出借此款所产生的利息,以及是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差旅费、律某、调查费等)损失。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因做工程需资金向原告周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造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某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合计人民币1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明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