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领结婚证。199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x元购买单位集资房。1996年9月,被告开车去灵宝,从原告朋友罗巧手中借走x元给其二姐做生意,由原告担保,后来,原告将钱还给朋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x元。
被告李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x元不属实,为了孩子,她让我说什么,我都可以说什么。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被告李某某购买了原工作单位集资房一套。1997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4月28日,原告成某某(乙方)与被告李某某(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自愿离婚,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原结婚时买的东西除乙方父母所赠物归乙方所有外,其余东西归甲方所有。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提供了录音和罗巧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系同居之前发生,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并且,原、被告在1998年4月签订协议时,没有涉及到欠款,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