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尚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原告尚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诉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冯某某、丁某某,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建标,被告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13时许,卢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超越同方向行使的尚某敏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撞,致尚某敏受伤。2009年8月24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尚某敏伤情构成二级伤残,2009年9月9日,尚某敏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某敏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共三份:1、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三原告主体身份适合;2、事故认定书、豫x号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共4份:1、伤残鉴定结论书,2、尚某敏两次入院治疗的出院证,3、唐庄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尚某敏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明尚某敏因该次事故致二级伤残,后因病情恶化死亡之事实;
第三组医疗费票据9张、鉴定费票据800元、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尚某敏因治疗所花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
第四组登封市光太耐大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尚某敏工资表各1份,证明尚某敏的工资收入情况。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卢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二组第1、2、4份、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第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三原告是否具有继承权。
针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与卢某某相同,另认为保险公司只按保险单进行赔偿。
被告卢某某、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二组第1、2、4份、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二组第3份证据,系受害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4日13时许,卢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400m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尚某敏驾驶的自行车时两车相撞,致尚某敏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8月24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尚某敏伤情构成二级伤残,2009年月3日,尚某敏因颅脑损伤后遗症、癫痫持续状态、急性肾功能衰竭再次入院治疗,后因救治无效于2009年9月9日死亡。尚某敏自2008年5月24日至2009年9月6日期间先后四次共住院治疗197天,花医疗费x.4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57天,按53.1元/天计53.1元/天×457天=x.7天,护理费计算至死亡之日共460天,按31.3元/天计31.3元/天×460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197天=5910元,营养费计10元/天×460天=4600元,交通费计200元,丧葬费计x元,鉴定费计800元,死亡补偿金计4454元/年计4454元/年×20年=x元,以上共计x.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某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x元。
另查明,豫x号低速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卢某某,该车在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卢某某因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某某辩称,尚某敏在城镇工作未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该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为x元。因豫x号车在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豫x号车应赔偿的数额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住院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x.47元,超出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x元,由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承担x元,下余x.47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7元,超出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由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承担x元,下余x.7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故中国人保禹州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卢某某应赔偿原告x.17元,扣除被告卢某某已经赔偿的x元,被告卢某某应再赔偿原告x.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7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0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3200元,原告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承担5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银涛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