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又名常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8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某通过中间人韩某某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依法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无答辩。
原告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王某某于2008年4月27日向原告的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韩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王某某欠原告x元,约定月利率2分,至今未还本息。
被告王某某未质证。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第1份证据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2份证据证人证言,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7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常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截至2008年8月7日,被告王某某共偿还原告常某某2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常某某现金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偿还的2000元,下欠x元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霞
审判员王某涛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冯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