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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诉被告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系原告伍某之配偶。

被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系被告罗某甲之子。

原告伍某诉被告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1年1月29日晚8时,罗某甲的女婿唐XX在罗某甲的火炉窗户对我屋边草坪放了三个大鞭炮,由于声音大,引起我的不满,并讲了他的做法不对。第二天,罗某甲在寨江路口与我相遇吵起嘴来,他先动手把我打翻在地,使我动弹不得,其后两人打架,我全身受了重伤住院,经医师诊断我脑组织损坏(脑膜痴育症),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虽已出院,现头脑迷糊,做事有昏迷感,身体一天比一天弱,共支付医药费1581.4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1581.4元、车费270元,营养误工费700元。

被告罗某甲辩称,2011年1月29日晚8时,我女婿唐XX和我儿子将买回准备过年的鞭炮试放了几个,炮是从自家窗口丢到窗外的田里,因炮响后引起伍某的不满便大骂很不好听的话。第二天我去平等买谷种,和我同行的有伍XX,当我们走到寨江与寨江冲路口处与伍某相遇,伍某便对我破口大骂,我没理会他。伍某又要与我打架,我们就没理他,他就往寨江方向走了,我也往平等去买谷种。但当我走了约有一丈多,没想到伍某冲过来对我耳边打了一拳,我才转身他又接着对我的眼睛打了一拳,当时我的手正放在裤袋里取暖,他第三拳打过来后我才急忙挡了一下还是打在嘴巴边上,也不知什么回事他刚好抓到了拇指瓣了一下关节移位了,后来用另一只手用力撞倒他,跟他说“你打我哪里我也打你哪里”并打了他两拳。同行的伍XX见状不好才转向过来劝架,同时从寨江冲出来的杨XX夫妇也到现场将我们拉开解劝,大家都停了下来,伍某不服还拿一块石头朝我扔过来,幸亏躲避及时避免伤害。当时吴XX在对河观察到整个事情的经过。请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某下证据:

1、龙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全身多处擦伤,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1日在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收费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治疗花去医药费1525.2元;

3、住院一日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超声波检查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欲证明原告诊断情况;

5、出院记录,欲证明治疗出院日期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6、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欲证明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7、平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在村民委员会调解过;

8、平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致伤了原告。

被告经质证认为,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打了被告,被告也有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诊断证明说是多处损伤,原告当天在平等街上跟他人打过架;认为平等村民委员会没有召集双方去调解过。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2、3、4、6,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被告主张原告当天在平等街上跟他人打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虽未加盖医院的公章,但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平等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双方当事人认可未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仍出具了“在我村调解多次无法解决”的证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罗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某下证据:

1、DR影像诊断报告,欲证明被告去龙胜县人民医院进行DR影像检查;

2、门诊收费收据,欲证明其进行DR影像花去166元。

原告经质证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1、2。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归纳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伍某与被告罗某甲是邻居,两家相距约五六米。2011年1月29日(农历腊月十二月二十六)晚8时许,被告罗某甲的女婿唐XX在两家相隔的稻田试放鞭炮,炮声惊到原告,原告就出来责问,双方争执了几句。1月30日下午4时许,被告罗某甲与伍XX同去平等,与原告伍某在寨江与寨江冲(地名)路口相遇,伍某再次责问头天晚上放炮的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升级为扭打,罗某甲击打伍某左侧眉弓出血,伍某瓣折罗某甲左手拇指。先行几步的伍XX见伍某与罗某甲打架,回来劝解并将两人拉开。当天伍某到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治疗到2011年2月1日,花去医疗费1281.4元。同日,罗某甲也去龙胜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DR影像检查,未见骨折和移位,未住院治疗。2011年5月24日,伍某再次到龙胜县人民医院做CT影像检查和超声波检查,CT诊断意见:1、颅内未见血肿;2、颅骨未见骨折。超声波检查结论为:双眼晶体混浊声像;双眼玻璃体混浊声像。花去诊疗费243.8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药费1581.4元、车费270元,营养误工费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罗某甲在与原告伍某打架过程中打伤原告,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罗某甲的女婿唐XX在临近春节时在两家相邻的稻田燃放炮竹,虽然对邻居伍某有一定影响,但伍某因此责问被告,引起双方争执,有点小题大作;次日下午与罗某甲相遇又因此事再次向被告责难,引起双方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扭打打斗,伍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罗某甲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比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被告罗某甲的女婿唐XX在临近春节时在两家相邻的稻田燃放炮竹,并无特别用意,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即使对原告伍某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原告正面提醒即可解决问题,但原告伍某为燃放炮竹之事一再向被告罗某甲责难,是引发双方口角并升级为打斗的主要原因;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扭打,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责任的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负一半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的计算问题。原告于2011年1月30日到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1281.4元,应当计入医疗费的损失;但对原告的损伤,医院的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住院时也进行了CT检查,并未查出头颅有异常情况,出院记录也没有治疗原告眼部的记录,医生也没有提出定期复查的建议,原告却在2011年5月24日到龙胜县人民医院对头颅进行CT检查和对眼部进行超声波检查,花去诊疗费243.8元,此部分损失,原告无法说明其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也无医生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费27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到龙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及陪同人员一人从平等到龙胜住院治疗的往返车费共56元。原告住院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误工费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天的误工费为x÷12÷30×3=132元。营养费没有医生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伍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1.4元、交某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32元,合计1589.4元,按照原、被告各负一半责任计算,被告罗某甲应赔偿原告伍某794.7元,另794.7元由原告伍某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伍某医疗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794.7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要求被告罗某甲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伍某负担12.5元,被告罗某甲负担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某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庭建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廖吉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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