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48岁。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崔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25岁。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逮捕,2010年7月16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河南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丙,男,27岁。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男,28岁。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逮捕,2010年6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35岁。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2日被逮捕,2010年7月20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25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赵某、马某丙、吕某、张某丁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要卿、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告人马某丙、吕某、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份之间,被告人马某乙为了给村X村民牟利,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将本组耕地x平方米(折合37.2855元)以每亩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赵某、马某丙、吕某、张某丁等人,其中被告人赵某、马某丙、吕某三人买得土地共x.1平方米(折合21.2761亩),被告人赵某是在马某丙、吕某与马某乙协商好之后参与到其中的。被告人张某丁买得土地7093.7平方米(折合10.6405亩),后被告人赵某、马某丙、吕某、张某丁分别将买得土地划成“宅基地”,以每处九万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出卖,从中获利。
2010年4月23日、8月13日,被告人吕某、马某丙分别自动到鄢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马某丙、吕某、张某丁分别主动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赵某、马某丙、吕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戊、马某戊、马某戊、马某戊、马某戊、马某戊、马某戊、郑某某、陈某某、张某己、裴某某、贾某某、杨某庚、张某己、张某己、闫某某、田某某、时某某证言、鄢陵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土地责任认定书、测量技术报告、马某丙章、陈某浩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测量技术报告二份、土地买卖协议、银行票据等书证、柏梁镇X村非法转卖的土地明细表、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自首证明、抓获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赵某、马某丙、吕某、张某丁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其中被告人马某乙、赵某、马某丙、吕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马某丙、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吕某、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乙、赵某、马某丙、吕某、张某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丙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吕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某波
审判员张某丁杰
审判员雷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