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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丙、马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孙斗门村X组长与村民代表在十大街工地丈量土地时,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已被公安认定,构成殴打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16.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546.8元。

被告马某丙辩称,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交通费发票连号,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病历上显示的颈椎病不是殴打造成的,打架双方都有责任。

被告马某丁辩称,因为当时他的土地不够,要求组里补齐,但一直没有补。那天原告和几个村民代表去量地了,他并未叫他们去量。原告拿皮尺打了马某丙一下,后来他们就打原告了。

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公安处罚决定书三份,证明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三被告;2、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费用;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4、交通费票据共三百元,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孙斗门村农民。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有连号现象。被告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车费票据,确有连号现象,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的期限及原告住址离医院确实存在一定的距离,交通费用必然发生,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8时许,作为开发区X村X组长的原告马某甲及村民代表在十大街工地丈量土地时,三被告阻止原告量地,并将原告打伤。后经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处理,分别对三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4616.8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有效损失如下:

1、医疗费4616.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原告住院共23天,每天10元计算。

3、误工费30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23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故误工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7元计,每天13.17元。

4、护理费303元:原告住院共23天,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7元计,每天13.17元。

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

上述共计5652.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三被告在原告及村民代表丈量土地时阻止原告量地,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已经开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并分别对三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三被告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住院治疗,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双方都有责任”及“颈椎病不是殴打所致”,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616.8元、误工费303元、护理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5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及其它费用的高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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