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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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某,于2010年10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某,于2010年10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7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某,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衡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章保、柏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系道县X镇“社湾畅和石场”业主,经营碎石。为了节约爆破成本,二被告人经商议用复合肥制造爆炸物。2010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从蓝山县“舜农农资经营部”店主刘文平手中购买某牌复合肥(经检测为硝酸铵)一吨共20袋(每袋50公斤),用于采石场的石山爆破作业。购回后,被告人吴某某指导民工李某成、李某采用象牌复合肥与柴油混合制造爆炸物,并先后两次用于石场爆破作业,共用去象牌复合肥16袋。201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指导民工李某成、李某用剩余4袋象牌复合肥与柴油混合制造爆炸物某施第三次爆破作业前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该象牌复合肥与油相材料混合物某有爆炸性能。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某、书证、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某,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爆炸物某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系道县X镇“社湾畅和石场”业主,经营碎石业务。为了节约爆破成本,二被告人经商议,决定用复合肥制造爆炸物某行石场爆破作业。2010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从蓝山县邓乐敏、刘文平合伙经营的“舜农农资经营部”购买某一吨共20袋(每袋50公斤)象牌复合肥,该复合肥的检验报告显示为农用硝酸铵肥料。购回以后,被告人吴某某指导民工李某成、李某采用象牌复合肥与柴油混合的方法制造爆炸物,并先后两次用于石场爆破作业,共用去象牌复合肥16袋。201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指导民工李某成、李某用剩余4袋象牌复合肥与柴油混合制造爆炸物某施第三次爆破作业前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道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提取的象牌复合肥与油相材料混合的爆炸嫌疑物某有爆炸性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供述了其购买某一吨象牌复合肥与柴油混合制造爆炸物,并先后两次用于石场爆破作业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邓乐敏、刘文平证明了其经营的“舜农农资经营部”出售了含硝酸铵成份的象牌复合肥的情况;证人邓乐灿证明了其妻子刘文平经营的“舜农农资经营部”出售了含硝酸铵成份的象牌复合肥,并出售了一吨共20袋(每袋50公斤)象牌复合肥给被告人吴某某的情况;证人李某成、李某、李某放均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购买某硝酸铵肥料制造爆炸物某于石场爆破作业的情况;证人周某辉、宋宇、陈刚证明了象牌复合肥含硝酸铵成份的情况。

3、象牌复合肥的合格证、检验报告,证明了象牌复合肥含硝酸铵成份的情况。

4、扣押物某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的象牌复合肥、爆炸嫌疑物某情况。

5、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明了道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处提取的象牌复合肥与油相材料混合的爆炸嫌疑物某有爆炸性能的情况。

6、通话清单,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从蓝山县“舜农农资经营部”购买某牌复合肥时的通话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某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所制造的爆炸物某于生产作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某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衡兴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人民陪审员柏劲松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某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某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某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某上、气枪铅弹五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某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某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某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某炸药、发某、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某;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某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九条因筑路、建某、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十条实施非法制造、买某、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某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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