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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十九局幼儿园教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耿坤,系辽宁文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8月,被告丁某某以在小屯梅花岭开矿无法生产,以购买增值税发票和生产材料名义向其借款,先后四次共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被告承诺购买增值税发票到厂家拿到货款后立即偿还欠款,但其只于2009年底前还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08年11月9日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2009年2月26日被告丁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3、2009年8月3日被告丁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履行能力,同意每月还款5000元,希望原告能给个宽限期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开始,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分别出具三份欠款证明共计x元,另3000元被告未予出具借款凭证。被告于2009年底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孙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在偿还2万元后,对尚欠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依据上述事实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孙某欠款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刘亮亮

人民陪审员梁常涛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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