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村。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定龙信用社)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定龙信用社诉称,被告郑某甲于2000年11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原贷款8500万元,现剩4000元),期限11个月,2001年10月6日到期,由被告郑某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甲未到庭,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6日,原告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某甲从该社借款人民币8500元,期限自2000年11月6日起至2001年10月6日止,月利率为6.825‰。合同同时约定郑某甲的上述借款由被告郑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1年5月21日被告郑某甲还款4500元。借款到期后,下欠4000元被告郑某甲未还本付息,被告郑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申请书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担保书一份、贷款逾期公证催收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0年11月6日高庄定龙信用社与郑某甲、郑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高庄定龙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郑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郑某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郑某甲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2月10日,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作出(2009)安文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被告拒签。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县高庄定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高庄定龙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定龙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元及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郑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