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系原告何某甲的妹妹。
被告何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人,住(略)。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2010年7月12日被告因为承包学校小卖部和食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手头紧为由拒绝给付。据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何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乙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何某甲要求被告何某乙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持利息。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惠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